加拿大移民局退钱85(飞达美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自古以来,人们都说成事必备三要素:天时、地利与人和,缺一不可。
历史上,加拿大的移民政策曾出现过多次“一刀切”,2012年就曾作废近30万技术移民申请,2014年6月加拿大终止投资移民项目,作废6万份投资移民,而在这“一刀切”受伤最多的无疑是来自中国的申请者。
今天的主人公李文和中国很多移民申请者一样,不幸在政策变动中成为了“牺牲品”,他们的“加国梦”最终落空。那么更重要的问题来了,移民项目终止,移民申请无法继续,已经支付的费用是否可以退还呢?
2010年4月,李文与飞达美加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飞达美加公司代理李文办理加拿大投资移民签证相关事宜。
2010年6月27日,加拿大领事馆移民处收到李文加拿大永久居留申请,并为其创建了档案,档案号为B057307460[SAP]。
2013年4月,李文从网上获知加拿大投资移民标准已改变,询问飞达美加公司时,对方答复移民项目只是暂停,还会继续开放,并要求李文继续等待。
2014年6月19日,C-31法案正式立法,所有尚在审理中的联邦投资移民都会被终止。根据C-31法案的细则,如申请已于2014年2月11日前审批通过,将不受此新法影响。如申请尚未在2014年2月11日审批通过,那么申请将被终止。移民局会联系申请人或移民申请代理,并退还相关申请费用(不含利息)。移民局将退回联邦投资移民申请人缴纳的投资费用(不含利息)。语言测试费用、财务审核、银行手续费以及代理相关费用不予退还。

加拿大政策变化虽然是飞达美加公司和李文均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飞达美加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投资移民业务的公司,对外国移民政策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未能及时告知委托人,所以没有尽到委托人的报告义务。
各种相爱相杀后,李文为讨回已付中介费,将飞达美加公司告上了法庭,经过二审最终讨回所得费用。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倩(李文之夫),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达美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703室)。
法定代表人国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莹莹,女,1976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李文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苏丽英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经纬、钱丽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被上诉人北京飞达美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美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姜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7日,李文与飞达美加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飞达美加公司代理李文办理加拿大投资移民签证相关事宜,李文依约交纳了35000元法律咨询服务费及12000元移民申请费。
之后,飞达美加公司一直不再与李文联系。
2013年4月,李文从网上获知加拿大投资移民标准已改变,询问飞达美加公司时,对方答复移民项目只是暂停,还会继续开放,并要求李文继续等待。
2015年年初,李文得知先前加拿大移民项目彻底停止,李文多次要求飞达美加公司退还先前交纳的法律咨询服务费及移民申请费遭拒,故李文起诉要求飞达美加公司退还法律咨询服务费25000元和移民申请费120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判令要求飞达美加公司应向李文支付损害赔偿金8000元,诉讼费由飞达美加公司承担。
飞达美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文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李文向飞达美加公司交纳了首笔法律咨询服务费后,飞达美加公司即为李文申请移民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如为李文递交申请、对李文的资产进行规划、委托律师向移民局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表格,帮助李文取得了加拿大移民局颁发的档案编号,并根据移民局的补件信要求再提交符合移民申请的其他材料。
由于加拿大移民政策的特殊性,自2009年开始大部分申请人都没有收到移民局的补件信。
直至2014年6月19日,加拿大移民局正式宣布终止移民项目申请,但当时未明确退费事宜。
事后,飞达美加公司与移民律师取得联系,并按移民局要求为李文提交退费申请表,由于移民申请费须待移民局核准后由移民局直接退款至申请人帐户内,故此款项不应由飞达美加公司退还。
对于法律咨询服务费退还问题,飞达美加公司认为导致李文未能获得移民申请的原因是移民局政策发生变化,而非飞达美加公司过错所致,应属于不可抗力,飞达美加公司也因此遭受损失,故仅同意退还15000元法律咨询服务费,并不同意向李文支付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李文与飞达美加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文委托飞达美加公司向加拿大提交联邦移民申请,飞达美加公司负责为李文分析商业背景资料,协助制定申请计划;协助李文填报其本人及其依附申请人的申请表;为李文填报整理加拿大移民局所需的文件、代办入表申请;代理李文向加拿大移民局申请投资移民签证;为李文安排面试辅导,教授面试技巧;安排面试翻译及陪同律师;协助安排李文抵达加拿大的接待;负责向李文介绍加拿大的生活、居家、工作、教育等常识。
移民申请法律咨询服务费35000元,李文在双方签署协议后应付10000元作为申请阶段的第一期费用,同时填写飞达美加公司提供的有关正式表格,提交有关资料,飞达美加公司随即代理李文向加拿大移民局入表申请;李文在收到加拿大联邦移民局档案号后7日内,交付15000元作为第二期费用,李文收到领签信通知后7日内交纳10000元作为第三期费用,以上费用不包含李文需自付的移民局申请费、登陆费、财务报表审计费、文件翻译及公证费、面试及领证旅费、面试翻译费及体检费。
此外,就违约及费用退还问题,协议约定,若李文未按约交纳费用、无法在移民局限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交移民所需文件或完成工作,李文已交的费用概不退还;如李文第一次面试未获通过,飞达美加公司将为其上诉并安排第二次面试,不另收费用,如果李文放弃第二次面试或第二次面试仍未通过,飞达美加公司退还已交的法律咨询服务费;如属以下原因,李文不得要求退还任何已收取的款项:1、李文提供虚假文件或未按飞达美加公司所需及时提供准确资料,导致申请失败;2、李文未及时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申请被拒或者导致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的;3、李文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但没有告知飞达美加公司,致使最后申请被拒或者结果无法弥补的;4、李文不与飞达美加公司配合准备面试,或未出席面试,导致申请失败;5、李文中途退出申请;6、李文不能提供无刑事犯罪记录公证或国家禁止出国人员;7、李文未能通过体检及安全检查,导致申请失败;若李文之移民申请最终未能获得移民签证,如非因上列原因所造成,则飞达美加公司全额退还李文已交纳的法律咨询服务费。
同日,飞达美加公司向李文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李文加拿大联邦投资移民第一期法律咨询服务费10000元。
同时,飞达美加公司的客户经理常家煜向李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李文移民申请费12000元用于购买移民申请费汇票(CAD1750)。
同月9日,在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飞达美加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汝婷将李文所交1750加币汇入加拿大移民局指定收款人账户内。
同年6月27日,加拿大领事馆移民处致函李文,已收到李文加拿大永久居留申请,并为其创建了档案,档案号为B057307460[SAP],同时一并附上递交申请费用的收据,收据的出具日期为同年5月6日,联邦移民申请费金额总计1750加币。
同年8月19日,飞达美加公司再次向李文出具收据,确认收取李文加拿大联邦投资移民第二期法律咨询服务费15000元。
2014年6月19日,加拿大C-31法案正式立法,即停止处理积压中的联邦投资移民和企业家移民项目申请,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关于项目终止的公告,告知申请人如果在2014年2月11日前申请未被甄选上,那么,申请已经终止,加拿大移民局将会直接或通过移民代表联系申请人,提供退款信息,以说明如何退还。
2015年5月27日,李文以飞达美加公司未及时准确告知李文政策变化,并让李文一直等待,导致李文丧失移民机会为由,将飞达美加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飞达美加公司称2014年6月19日,加拿大移民局官方网站发布终止项目公告后,直至2015年初才接到办理退款的信息,飞达美加公司开始陆续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事宜,并在2015年5月为李文提交了退款申请。
李文对此不予认可,强调2015年3月,李文找到飞达美加公司要求退还申请费,并于同年4月投诉至12315,后于同年5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下,飞达美加公司为李文填写了退费表格并要求李文等待通知。
对此飞达美加公司解释,由于工作人员离职,现无法提交之前为李文提交申请的邮件,飞达美加公司遂于同年6月30日又为李文向加拿大移民局指定邮箱内提交了退还联邦移民项目和企业家移民项目申请费的表格,并收到来自该邮箱(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自动回复的邮件,即告知申请人,移民局从收到完整表格之日起12个月内,所有申请者应收到返还的费用,一旦返还费用已经被发出,将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从电邮确认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收到返还款项的,请通过此邮箱再联系。
对此,李文认为飞达美加公司上述提交的申请表中有误,要求重新提交正确的申请,飞达美加公司遂在法院主持之下,于2015年8月11日开庭时,又重新按李文要求和指令再次向加拿大公民及移民部指定邮箱提交退款申请表,并将上述邮件及自动回复邮件转发至李文邮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飞达美加公司针对在协议里费用退还条款中,关于李文未及时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申请被拒或者导致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的约定,主张条文本意指移民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的,移民政策是否发生变化与李文支付费用与否无关,故认为“或者导致政策发生变化”系打印时的笔误。
而李文亦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再委托飞达美加公司为其提供加拿大其他项目的移民申请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本案中,依据李文与飞达美加公司陈述及所签协议,应当认定李文与飞达美加公司间存在飞达美加公司受托为李文代为办理申请加拿大移民的相关事宜,李文分期向飞达美加公司支付相应法律咨询服务费的委托合同关系。
在合同履行期间,飞达美加公司在收到李文交纳的移民第一期法律咨询服务费后,即向移民局递交了李文的移民申请,并将李文交纳的移民申请费汇至加拿大移民局指定账户内,使李文得以获得移民局为李文创建的档案号,之后,由于加拿大移民局在2014年6月19日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终止李文所申请的移民项目,致使李文的委托事项无法完成。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虽然李文与飞达美加公司协议中明确约定非因协议列明的李文原因造成移民申请未能获得签证,飞达美加公司应全额退还李文所交法律咨询服务费,但该条款系双方基于对因飞达美加公司过错造成李文移民申请未成功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加拿大移民局宣布终止移民项目,属于加拿大政府对移民政策的调整,李文与飞达美加公司均无法预见,亦不可掌控,可见,由此导致李文的移民申请无法获得批准,并非飞达美加公司过错,故李文要求飞达美加公司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法律咨询服务费,有违公平、等价有偿之原则,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李文要求飞达美加公司退还移民申请费一节,虽然签订协议的当天,飞达美加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李文出具了收取移民申请费的收条,但随后,飞达美加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将该款汇至加拿大移民局指定账户内,而根据加拿大移民局的退款要求,李文作为申请人应向加拿大移民局递交退款申请表,注明收款人及其银行账户信息作为付款依据,庭审中,飞达美加公司已按李文要求为其向加拿大移民局提交了退款申请,并将加拿大移民局自动回复邮件转发给李文,飞达美加公司已完成了李文的委托事项,而李文在明知加拿大移民局已作出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2个月内,所有申请者应收到返还费用的承诺后,仍坚持要求飞达美加公司退还移民申请费,不仅于法无据,且显系无理,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李文要求飞达美加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一节,鉴于李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委托飞达美加公司为其提供加拿大其他项目的移民申请服务,而李文亦未能就其主张飞达美加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飞达美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文法律咨询服务费一万五千元;二、驳回李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李文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政策发生变化亦不在李文不得申请退费的情形之列。
且如果李文及飞达美加公司对协议书条款的解释存在分歧,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即飞达美加公司不利的解释。
因此,飞达美加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额退还李文已交的法律咨询服务费”。
移民政策改变不是不可抗力,而是商业风险。
飞达美加公司在协议书中关于“全额退还甲方已交的法律咨询服务费”的允诺是其保持市场竞争力获得客源的重要保证。
飞达美加公司应就其保证承担相应责任。
飞达美加公司并未完成委托事务,且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 规定尽到委托人的报告义务。
飞达美加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退回李文预付款25000元。
综上,李文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飞达美加公司退还李文法律咨询服务费25000元;由飞达美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飞达美加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文的上诉答辩称: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b项中“导致”二字是笔误,其本意是只要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李文就不能要求退还法律咨询服务费。
根据协议书约定,飞达美加公司已经为李文办理入表申请,并申请到档案号,付出了一定劳动,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收取李文第一期及第二期法律咨询服务费共计25000元的条件。
且加拿大移民政策发生变化,飞达美加公司及李文均无法预见、不可掌控,属不可抗力。
但飞达美加公司本着风险均担的原则同意退还李文15000元。
飞达美加公司与李文签订的协议书具有不完整性,故应根据事实及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飞达美加公司对其坚持的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b项存在笔误的解释是:该条款中“李文未及时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申请被拒”与“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应是两种并列存在的情形,在发生任一情形时李文均不得要求退还已交费用;“李文未及时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相关费用”与“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但是,协议文本中,因误打了“导致”二字,而将“李文未及时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相关费用”与“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表述为存在因果关系,此处应属笔误。
另外,李文对一审判决中关于驳回其要求飞达美加公司退还移民申请费12000元、支付上述款项及法律咨询服务费25000元的利息、支付损害赔偿金8000元等请求的判项,表示服从。
李文在二审中不再坚持主张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李文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收条、移民局档案号及申请费收据,飞达美加公司提供的加拿大移民局官网发布的终止项目公告、个人外汇凭证、退费申请表及自动回复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b项约定的“甲方未及时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申请被拒或者导致政策变化无法继续申请的,甲方不得要求乙方退还任何收取的款项”是否存在笔误。
第二,加拿大移民政策发生变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第三,加拿大移民政策发生变化后,李文是否有权要求飞达美加公司退还25000元法律咨询服务费。
首先,对于飞达美加公司提出的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b项的约定存在笔误的主张,经审查,该条款所使用的文字中并无错字、别字,不存在文字上的笔误。
飞达美加公司所指的所谓笔误实质上是其认为条款内容并未表达出其真实意思,其对该条款的解释是“李文未及时按照正常程序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申请被拒”与“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是在该条款中并列约定的两种情形,在发生任一情形时李文均不得要求退还已交费用。
而协议文本却误将李文未交费与政策变化无法继续申请表述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一种情形,因此其认为存在笔误。
而李文则坚持认为该条款约定明确,不认可飞达美加公司存在笔误的解释。
双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
按照对条文原本语义的通常理解,该约定是指在李文未及时付费情况下存在的两种情形,即导致申请被拒或者导致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而并非将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申请作为一种独立的情形进行约定。
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由于飞达美加公司是合同文本的制作者和提供者,故在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也应采纳不利于飞达美加公司的解释。
因此,本院对飞达美加公司关于合同条款存在笔误的辩解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飞达美加公司提出的加拿大移民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非其过错所致,且其已为履行协议付出了相应劳动,故不应全额退还李文法律咨询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而加拿大移民政策的改变,虽属于协议双方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飞达美加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投资移民业务的公司,对外国移民政策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因此,虽然加拿大移民政策的变化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不能归咎于飞达美加公司,但飞达美加公司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免除合同责任的理由。
再次,从协议书的约定看,只要李文的移民申请最终未能获得移民签证,且并非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中所列的7种原因所造成,则飞达美加公司就应当全额退还李文已交纳的法律咨询服务费。
上述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而李文并未违反协议中的任一条款约定,故飞达美加公司不同意全额退还李文法律咨询服务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综上,一审法院仅判令飞达美加公司退还李文15000元法律咨询服务费的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李文要求飞达美加公司退还25000元法律咨询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文要求飞达美加公司退还移民申请费12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及法律咨询服务费25000元的利息、支付损害赔偿金8000元等判项,李文在本院审理中已表示服从,不在上诉中继续主张,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807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飞达美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文法律咨询服务费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李文负担251元(已交纳),由北京飞达美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飞达美加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丽英审判员李经纬审判员钱丽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玥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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